河南省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至2009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汪某青(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骗至新郑市新华办祥和四街一居民楼三楼内,为让王××参加其非法传销组织,伙同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看管、跟踪方式限制王××的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汪某青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俸××、曾××、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主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