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328-X号
原告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欧某乙,该组组长。
本院2011年4月26六日受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欧某甲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因征地补偿费分配依据尚未收集全面,提出先行撤回起诉,待收集齐全后再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欧某甲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