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原居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本院2011年7月7日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原告刘某本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郴州市X路X街道办事处门卫,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1年7月29日上午九时到本院板桥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将邮件退回本院。原告刘某未到庭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4.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