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卫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又名胡某龙、胡某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市X路X号。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龙、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胡某甲代表三被告与浏阳市柏加生态明珠三农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片石护坡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接浏阳市柏加生态明珠护坡工程,并约定护坡按每立方米220元包干。2007年7月2日,三被告将所承接的护坡工程全部转包给二原告,并约定护坡按每立方米158元包干。2007年6月30日,三被告收取二原告质保金x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胡某龙负责与原告结算工程款x元。三被告共付原告x元,欠款x元,被告拒绝偿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利息。
被告胡某甲、胡某龙、徐某某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甲于2007年6月16日与浏阳市柏加生态明珠三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签订了《片石护坡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胡某甲承建明珠公司部分片石护坡工程。2007年7月2日,被告胡某甲、胡某能、徐某某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孙某某、王某某(乙方)签订《片石护坡施工承包合同书》,三被告将明珠公司的片石护坡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约定每立方米造价158元。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由乙方垫资完成片石护坡500立方米,甲方拨付所完成工程款85%,其它也按每完成护坡1000立方米拨付85%工程款。剩余款项待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全部付清。乙方向甲方交纳x元保证金,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退还。2009年1月24日,被告胡某龙与二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加保证金x元,共计x元。三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开庭后,被告胡某龙向本院反映欠款属实,但因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工程尚未经明珠公司验收,应等明珠公司付款后再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结算单、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将承揽的护坡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偿付工程款。但应按合同约定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支付。被告与明珠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甲、胡某乙、徐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孙某某、王某某工程款和保证金x.2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算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胡某甲、胡某乙、徐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孙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胡某甲、胡某乙、徐某某负担281元,孙某某、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