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顶纯、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1993年10月24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生活在一起,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邵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彼此受婚外情的影响,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多次争吵,被告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用菜刀砍人,故意破坏家中家具、电器,使得原告有家无法回。后经双方交流,均认为选择分开对双方和小孩更好,但因财产、债务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女儿不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愿抚养女儿到十八岁;房屋和债务各半,但原告愿出资买另一半房屋。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生育了女孩,且原告未达到合法婚龄,触犯了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婚后,家境困难,原告有不良的生活习惯,还常对被告实施暴力。原告诉被告有婚外恋、用菜刀砍人和故意破坏家中家具电器等事实不实。为建房,原、被告得到了被告娘家人的大力支持,为此还欠了被告娘家人的债。近几年,原告在石膏矿工资较高,还是石膏矿的股东。当家境逐渐步出困境时,原告却喜新厌旧。要求原告补偿被告x元,被告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邵某,现在浏阳市X镇丰裕中学读初二。同居关系期间,双方之间的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两层房屋一栋,电视机、VCD、功放机、音响各一台,面包车一台(购买时的价格为9580元)。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上述财产作价x元。原告称欠有债务x元,但被告仅承认部分债务属实。双方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被告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至今仍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属于同居关系,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非婚生小孩邵某已满十周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为方便小孩生活,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两层房屋一栋,电视机、VCD、功放机、音响各一台,面包车一台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享有的部分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补偿被告x元。被告称原告在石膏矿有股份,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10、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邵某与罗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女孩邵某由邵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共有财产两层房屋一栋,电视机、VCD、功放机、音响各一台,面包车一台归邵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由邵某承担。
五、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罗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