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超,系湖南郴州市蓝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郴州市X区塘溪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系该院院长。
本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受理原告贺某与被告唐某甲、第三人郴州市X区塘溪卫生院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某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7元,减半收取1603.5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