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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唐某甲、第三人郴州市X区塘溪卫生院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超,系湖南郴州市蓝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郴州市X区塘溪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系该院院长。

本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受理原告贺某与被告唐某甲、第三人郴州市X区塘溪卫生院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某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7元,减半收取1603.5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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