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保,系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首某、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雷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诉讼主体资格有误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