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
负责人邓某甲,系该组组长。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第三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第三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第三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本院2011年9月20日受理原告(略)与被告郭某、第三人龙某、邓某乙、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略)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略)承担。
审判员李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