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住(略)。
原告梁某乙,男,住(略)。
原告梁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丁,男,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发仁,(略)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杨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撤回对被告杨某、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承担。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夏昌刚
人民陪审员张顺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