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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杨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住(略)。

原告梁某乙,男,住(略)。

原告梁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丁,男,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发仁,(略)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杨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撤回对被告杨某、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承担。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夏昌刚

人民陪审员张顺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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