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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甲、舒某乙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甲,男,住(略)。

原告舒某乙,男住(略)。

被告周某,男,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原告舒某甲、舒某乙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申请,请求本院主持庭前调解,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诉称,2010年12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7个月,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x元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每月归还二原告x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应依法解除。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二原告借款及部分利息不能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有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经查明,被告承包经营的中方县某某采石场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舒某甲借款x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于是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事实用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中方县某某采石场向二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借款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每月偿还x元。若未能在7个月内还清,被告在某某采石场的15%股份和在某某旅游区的股份归二原告所有等事项。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借原告舒某甲、舒某乙x元本金及利息,在2011年11月10日前付x元,余款及利息在2011年11月30日付清;

二、中方县某某采石场借原告舒某甲、舒某乙x元及利息,按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周某在2011年12月30前付清;

三、如被告周某未按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则中方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本人拥有的40%股份及被告周某在中方县某某采石场的股份,无条件归原告舒某甲、舒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舒某华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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