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邓XX
被告谢XX
被告李XX
原告贺某与被告谢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13时00分,被告谢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车载11.72吨煤碳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200M处时,与南行车道交通隔离带以及在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贺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107国道x+200M处交通隔离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花费住院费x.1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由被告谢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贺某医疗费x.10元,湘x中型自卸车的车主是被告李xx,谢xx系李xx雇请的司机。
2007年1月18日,原告贺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应由被告谢xx支付原告贺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李xx偿付原告贺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0元,减去已支付的x.10元,被告李xx还应实际支付原告贺某x元。此款限被告李xx于2007年7月27日以前全部付清(此款逾期未付,则由被告李xx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原告贺某和被告李xx各负担2736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