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原郴州市平元建材经营部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郴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规划建设局设计院职工,住江西省赣州市X区X巷X号。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郴州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xx、黄x、黄xx、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xx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7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黄xx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香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南湖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并于当日被送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58天,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每三个月照片一次,如股骨头坏死,需更换股骨头。2007年1月22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捌级伤残。2006年8月2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x自己承诺负担医疗费,并保某肇事车不抵押、不出售,湘x号小客车车主为黄x,该车在xx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买了保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只支付了部份医疗费就置之不理了,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80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182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7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合计x.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予答辨。
被告黄x辨称:一、原告撑着伞横穿马路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够不上捌级。三、原告诉请赔偿x.5元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黄xx辨称:我并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只是对医药费进行了担保,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责任。
被告xx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辨称:此案已向我公司报了案,该车驾驶员看是否有驾驶资格证,如没有,我公司可根据保某条款拒赔,如有驾驶资格可依据保某条款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黄xx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香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南湖路口右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李某甲撞伤。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李某甲的伤:1、左股骨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58天,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不负重3个月,2个月后来院照片复查,术后一年内每3个月拍片复查一次,一年后每半年复查一次,以便早期发现股骨头坏死;2、全休8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住院及治疗的医药费除被告方支付的外,原告李某甲自己支付医疗费3030.80元、鉴定费57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取内固定钢板需继续冶疗费7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损坏2002年1月20日购买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台,购买价1820元。原告李某甲系郴州市平元建材经营部主管会计,月薪为1800元。原告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黄x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仍为捌级伤残。原告有一对X年X月X日出生的双胞胎儿子,名叫李某甲舜、李某甲尧。本案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于2006年7月2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对该起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用绝对负担,并承诺肇事车在未结案时间内该车不出售、不抵押,伤者的医疗费用由他本人负担。
另查明:被告黄xx持有准驾车型“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略)。湘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黄x,2006年4月25日,黄x作为被保某人并向被告xx财险郴州郴江营销服务部投保,约定保某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投保某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为x元;保某合同由保某条款、保某、投保某、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载明保某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保某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某人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人调解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科诊断书、继续治疗费证明、护理证明、医药发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湘司法鉴字第X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郴州市平元建材经营部对李某甲的月薪工资证明单、李某甲舜、李某甲尧的户口登记卡、李某甲购买手机的收据、鉴定费、交通费发票、黄xx的驾驶证、湘x号车车主黄x的行驶证、黄xx的承诺书、湘x号车购买保某的保某、车辆保某报案记录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黄xx经出事地叉路口右转弯时,没能在确保某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出事后未能保某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甲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李某甲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黄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x系湘x号车的车主,但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写下承诺书担保某部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和保某肇事车不抵押、不出售,具备保某担保某法律特征,被告黄xx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xx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作为保某人就湘x号车所承保某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某期限内,被告xx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x元)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保某的理赔责任。本院依据保某合同约定,确定被告xx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为:原告合法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黄xx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黄xx承担,被告黄xx对医药费及湘x号车车价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黄xx的赔偿额。对财产损失手机费1820元,可折旧赔偿1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合理确定为2000元;其它费用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对原告提出如确因股骨头坏死发生的费用,可另再行计算协商或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⑴、医疗费3030.8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元(12元/天×158天);⑶、护理费3160元(20元/天×158天×1人);⑷、误某x元(60元/天×住院158天+全休8个月即240天);⑸、残疾赔偿金x.82元(9523.97元×20年×30%);⑹、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7504.99元×16(年)×30%×2÷2);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⑻、营养费5000元;⑼、继续治疗费7000元;⑽、财产手机损失费1000元;⑾、交通费2000元;⑿、鉴定费57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x.57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x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黄xx的赔偿数额。
三、被告黄xx对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030.80元及继续治疗费7000元的及湘x号车车价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黄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兴
人民陪审员魏志国
人民陪审员苏胜清
二○○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