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在2008年11月4日手持三角带抡打王××,致使王××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和王××在孟州市X乡上河砖厂内,因承揽业务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席某某手持三角带抡打王××,致使王××右眼眶内侧凹陷性骨折。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陈述与席某某发生争执后,席某某用三角带将其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刘×、王××、席某××证明席某某与王××发生争执、席某某用三角带将王××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刘建国、赵卫星、王兴杰、席某利证明席某某与王××发生争执,王××受伤的事实经过、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及收据、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