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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盗窃事实

1、2007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某亮、王某发(二人已判刑)等人,窜至水冶镇珍珠泉公园西北门,盗割400对通信电缆12米,价值1090.6元。

2、2007年5月9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栋(又名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水冶网通公司北墙外,盗割30对通信电缆30米,价值18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2月22日18时许,安阳县X乡X村女青年杨某甲、杨某乙在水冶镇广场坐被害人王某某出租车回家,被告人程某某及沈州(已判刑)等人对二人纠缠,欲让二人与他们一块去玩,遭二人拒绝。被害人王某某对三人制止,引起三人不满。被告人程某某及沈州等三人用花盆、木棍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伤情鉴定书、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程某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抢夺罪2005年3月3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盗窃罪应加重处罚,对寻衅滋事罪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某审理,且程某某家属主动代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及该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慧来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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