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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源汇区南关菜市场趁被害人晁XX吃饭之机,将晁XX停放在菜市场东大门东北角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点火线拔出,打着火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任某某将车开走10余米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源汇区南关菜市场趁被害人晁XX吃饭之机,将晁XX停放在菜市场东大门东北角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点火线拔出,打着火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任某某将车开走10余米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照片等,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情况及以前所受刑罚情况。2、被害人晁XX陈述。3、证人赵XX、宁XX证言。二人证明目击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并由二人将任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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