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执法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某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执法局职工李某乙在工作时,驾驶本单位x号微型客车,沿大良路由西向东行驶大良路西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300元请求被告承担,被告也同意,但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诸本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执法局辩称,同意本院调解处理此事。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本院调解处理此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300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自愿负担,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常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