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及同村的“老闷”、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某6、贺某(均在逃)等十余人在郴州市天龙汽车站十字路口以玩“广东三公”的形式招揽他人赌博,老闷”、曾某1等人从中轮流抽水提成。被害人王某、谢某及黄某等人见有利可图,便想加入赌场分配利益,因此多次来到郴州市天龙汽车站十字路口找茬闹事。2009年9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谢某及黄某等人又来赌场闹事,被早有准备的被告人张某及“老闷”、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某6、贺某等人持刀追打,被害人王某、谢某被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谢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被害人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的请求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