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外经贸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上海智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君,上海智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x,阿迪-达斯勒街X号。
授权代表x。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简称纺织协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君、苏和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一幅由虚线勾勒的运动衣的图形,在该运动衣的袖子上有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这三条平行排列的竖杠,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坚持在其大部分产品上使用“三道杠”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鉴于被异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纺织协会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和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情形。纺织协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为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运动衫”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纺织协会诉称:被异议商标并不是一个平面的图案商标,而是一个以使用在运动衣袖子上的由三道平行排列竖杠的服装装饰设计构成的立体商标。而在服装行业,特别是在运动服装的袖子外侧使用“三道杠”线条作为服装服饰,是一种常见的装饰图案,相关公众无法以此装饰设计来区别服装的来源。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未告知我方合议组成员,使我方丧失申请回避的权利。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阿迪达斯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申请人为阿迪达斯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9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茄克、运动衫、套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体操服上。
纺织协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纺织协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阿迪达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异议答辩书,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过x搜索引擎搜索的“三道杠”关键字的前10页显示统计;2、宣传海报复印件及阿迪达斯公司最新的产品目录;3、相关网页打印件;4、17届世界杯足球赛图片、新闻报道集锦;5、金靴奖奖杯图片;6、2002年阿迪达斯街头篮球挑战赛亚太区总决赛照片;7、《关于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使用奥林某克标志使用许某备案号的通知》;8、《关于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使用奥林某克标志使用许某备案号的通知》、《奥林某克标志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9、阿迪达斯公司于上世纪70年代“三条杠图形”获准注册的国家及地区名录;10、第x号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被获准的国家列表;11、阿迪达斯公司获得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有关鞋上的“三道杠图形”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2、阿迪达斯公司获得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上衣衣袖上的“三道杠图形”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3、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14、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5、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声明;16、关于“三道杠图形”商标在部分国家的注册证明;1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18、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9、中国法院互联网上的相关文章;20、零点调查出具的调研报告;21、“三道杠”服装销售额统计列表。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中,纺织协会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实物邮寄单;2、购买梅花牌“三道杠”运动衣、运动裤的实物照片;3、购买三花牌“二道杠”运动套装的实物照片;4、公证书,用以证明梅花运动服一直使用“三道杠”款式;5、中国服装协会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称,在中国的运动服装市场中,在上衣袖、裤侧面的一道杠、两道杠、三道杠以及五道杠等款式设计是中国服装企业所经常使用的服装装饰,是中国市场常见的运动服装式样;6、天津市针织运动衣厂出具的证明称,梅花牌“三道杠”以及“五道杠”款式设计是“梅花牌”运动衣的经典式样,自1980年已经使用;7、中国服装企业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三道杠”“两道杠”的产品图片;8、安踏服装产品手册;9、安踏服装图片;10、特步运动服装图片;1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诉讼中,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的世界排名;2、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民事判决书;4、阿迪达斯公司专柜列表、专卖店、商场专卖区照片复印件;5、历届世界决赛比赛用球;6、新浪网报道;7、新华网、新浪网等关于阿迪达斯赞助“中国之队”、国家排球队、北京奥运会新闻报道;8、阿迪达斯公司“三道杠”广泛使用的部分图片。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使用”,是指标志通过贴附于商品上实际投入市场,或者通过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系普通平面商标,并非立体商标,其使用应当直接体现整个商标图样。从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未将被异议商标本身作为标志图样贴附于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投入市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图样进行广告宣传,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至于阿迪达斯公司在服装上使用三道杠,仅仅是作为服装样式或装饰,或者涉及其他商标,显然不能将被异议商标中部分图案出现在阿迪达斯公司出品的服装上等同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阿迪达斯公司的知名度以及该公司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或使用情况均与本案无关。
关于纺织协会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告知其合议组成员使其丧失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提前告知合议组成员;况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告知合议组成员,纺织协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议组成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纺织协会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就第x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