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创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兼职,双方签订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顾问费人民币500元,一年一付。入职时,其应被告要求将《上海市执业经纪人》证书交给被告。之后其在家休产假。2007年11月底,其发现被告已经停业,至今未归还其经纪人证书,也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的工商变更备案手续并予以返还。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的《经纪人兼职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物业顾问,每月支付原告顾问费500元,一年一付;原告的《上海市执业经纪人》证书原件及相关资料由被告保管。之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经纪人执业证书(证书号x),并变更登记注册在其公司名下。原告实际未至被告处就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停止营业并下落不明,未返还原告经纪人执业证书,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经纪人兼职聘用协议、收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因另觅就业途径所需,要求被告办理经纪人执业证书变更备案手续并无不妥。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原告办理经纪人执业证书记载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变更备案手续,并将证书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陆某某持有的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证书号x)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备案手续;
二、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持有的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证书号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