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7日由中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台方)出资55%与偃师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方)出资45%合资成立,生产、销售电力。2004年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作出《关于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实施意见》,被告被列入关停范围,被责令于2007年底关停。2008年8月25日该公司两台机组全部停产。2009年4月26日被告针对截止2009年3月底在册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共计404名,制定出《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原告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3日原告等79人(均在2009年3月前已离职)联名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请求被申请人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1月一2003年3月双倍节假日加班费、1995年1月一2002年l2月120%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995年到离职前的职工奖励基金及福利费、欠某、少缴四金等费用共计15万元。2009年11月26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67人申请仲裁时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2009)偃劳仲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偃劳仲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被告提交的豫政办(2004)X号文件、洛商资管[2009]X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关停小火电的产业政策,进行关停解散,根据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乙的起诉。
宋某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宋某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