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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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1998年8月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纪某的名义从郑州郎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东风雪铁龙凯旋牌轿车,为达到假借真骗的目的,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让耿某(存疑不起诉)帮忙,谎称该雪铁龙轿车系耿某以x元的价格从车主刘小华处购买,并伪造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以耿某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张某向其借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担保人,取得张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x元。2009年4月3日,该车因欠租赁费被郑州郎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张某处扣走。后张某多次寻找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避不见。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因自己所开的洗浴中心需要资金,而提出向被害人张某借款,张某让其租辆车抵押,后张某向其提供钱和银行卡,其以纪某的名义在郑州租赁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租赁该车后害怕张某不借给其钱,便以耿某的名义向张某提出借款,张某提出需要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才能抵押借款,其便将自己写好的一份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交给耿某签名,自己作为担保人,因协议内容有误,其又书写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并代替耿某签名后,从张某处借得人民币x元,经二人折抵部分账款后,其实际得款人民币x元。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王某某找其借钱,其提出需要车辆抵押,王某某便以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并提供有耿某购买此车的车辆买卖协议,后耿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书写借条并以该车抵押,自己才借给王某某人民币x元,经二人折抵部分账款后,王某某从其手里取走余款人民币x元,并证明其没有给王某某提供过钱和银行卡让王某于租赁该车,在王某某向其借款时,自己也不知道该车是租赁的,车辆在郑州保养时被出租车公司开走才知道是租来的,当车辆在登封再次被扣走后,其多次寻找被告人王某某要回欠款未果等情况。

3、证人耿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为向张某借钱,让其以自己名义向张某借款,并在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名,其并不知道车是租来的,自己只是为了给王某某帮忙;

证人纪某、朗某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纪某的驾驶证在朗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因租金未付车被租赁公司开走,王某某答应付租金后又将车开回,后又因未付租金被租赁公司将车扣走的事实。

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开涉案车辆保养时被租赁公司扣走的情况。

证人毕某、石某证言,证明了王某某经营洗浴中心欠房租和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

4、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协议以抵押车辆的方式,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5、郑州郎氏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简易租车合同,证实涉案车辆属郎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系租用而非购买的事实。

6、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对账单、交易明细等有关书证,未发现张某、刘某的银行卡用于支付被告人王某某租车费用的相关记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郑)公(刑)鉴(文)字【2010】X号笔迹鉴定书,证明借条上的借款人“耿某”系其本人所写,车辆买卖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耿某本人所写。

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是张某指使其租车作抵押并伪造该车的买卖协议,并指使其使用假借款人名义打借条,张某对其租车抵押的知情,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张某知情的理由,经查,张某在其报案陈述中证明其对王某某租车作抵押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才被王某某欺骗,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所称张某明知是租赁车辆而仍接受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与常理相悖,另其辩解称张某曾在租赁该辆车时向其提供自己的信用卡以支付租赁押金,公安机关根据其所提供的具体发卡行,调取了被害人张某及其妻刘淑红所持的光大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并没有显示王某某所称的该笔支出。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租赁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为隐瞒该事实伪造车辆买卖协议,使用他人名义伪造借条及借款后逃匿等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虚假的产权作抵押,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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