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轴承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返还定金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于2004年曾就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现原告朱某重新起诉,系重复诉讼。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
朱某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所诉x元定金及适用定金罚则在(2004)偃翟民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中虽按7500元提出过主张,但与本案诉讼标的有质和量的不同,况在该案中因缺少证据未予支持。此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不能等同。故上诉人按后来获取的新证据,提起返还定金纠纷之诉亦不属于重复诉讼。同时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P14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如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公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某就同一事实于2004年已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已生效。现朱某重新起诉,系重复诉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