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1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1和江海童及被告人刘某的女友张某四人在郴州市X路“达康美食城”饭店吃饭,被告人刘某发现被害人廖某甲站在郴州市X路的“E网情深”网吧对面的马路上,即与被告人刘某1和江海童三人追上前将被害人廖某甲抓住并带至附近的一电游室。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廖某甲曾经将他的女朋友陈燕介绍给他人(刘某)睡觉发生了性关系为借口,向被害人廖某甲索要现金,并强迫被害人廖某甲向家人打电话要钱,并威胁:你不拿钱来,就将你带到马田的发廊卖淫还帐;如报警,就将你全家杀光。被害人廖某甲由于害怕不敢给家里人打电话,于是就向同学和朋友打电话借钱,但都没有借到钱。当被害人廖某甲打通其父亲的电话后,被告人刘某接过电话对其威胁说:你女儿出事了,谁也摆不平,你拿2000元钱来赎人,否则你就再也见不到女儿了。于是被告人刘某又威胁被害人廖某甲说:要找车将其拖到马田镇去。随后被告人刘某安排被告人刘某1与江海童把被害人廖某甲转移至郴州市X路不远处的“红缘网吧”看守,说完就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刘某1与江海童二人随即将被害人廖某甲挟持到“红缘网吧”并继续逼迫被害人廖某甲向其父亲廖某乙打电话要钱。由于被害人廖某甲的父亲及时报警,当晚23时许,公安干警便在“红缘网吧”将被害人廖某甲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1与江海童。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书某、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起诉书某控的内容不是事实。刘某没有和被害人的父亲通过电话,是被害人的朋友与被害人的父亲通过电话,拿2000元钱也是被害人自己说的,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1辩解称,刘某1是吃完饭遇到刘某她们的。当时刘某和被害人在谈刘某原来的女朋友的事。谈好后,被害人讲拿2000元给刘某的兄弟喝酒。后来在上网的时候,被害人可以随时走,并且被害人的上网卡也是刘某1拿给她的,被害人在上网时,刘某1在旁边睡着了。后来公安人员抓捕刘某1时,是公安人员叫醒刘某1的,刘某1没有控制被害人的自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犯绑架罪是错误的,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本案是因为被害人介绍被告人刘某的女朋友陈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这个特定的原因引起,本案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对象即被害人,这恰恰符合敲诈勒索罪以某种特定的原因为借口而针对某种特定对象而实施勒索钱财的行为。而绑架罪勿需特定的起因和特定的对象。本案实施的犯罪场所是正在营业的游戏厅和网吧,是公众场所,并且被害人自己打电话喊来有两个男性朋友在场,被害人没有失去自由。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另外,被害人同意赔偿2000元之后,由于其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向其朋友也没有借到钱,才向其父亲要钱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1和江海童及被告人刘某的女友张某四人在郴州市X路“达康美食城”饭店吃饭,被告人刘某发现被害人廖某甲站在郴州市X路的“E网情深”网吧对面的马路上,即与江海童和被告人刘某1三人先后追上前将被害人廖某甲抓住并带至附近的一电游室。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廖某甲曾经将他的女朋友陈燕介绍给他人(刘某)睡觉发生了性关系为借口,向被害人廖某甲索要现金,并强迫被害人廖某甲向家人打电话要钱,并威胁:你不拿钱来,就将你带到马田的发廊卖淫还帐;如报警,就将你全家杀光。被害人廖某甲由于害怕不敢给家里人打电话,于是就向同学和朋友打电话借钱,但都没有借到钱。当被害人廖某甲打通其父亲的电话后,被告人刘某接过电话对其威胁说:你女儿出事了,谁也摆不平,你拿2000元钱来赎人,否则你就再也见不到女儿了。于是被告人刘某又威胁被害人廖某甲说:要找车将其拖到马田镇去。随后被告人刘某安排被告人刘某1与江海童把被害人廖某甲转移至郴州市X路不远处的“红缘网吧”看守,说完就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刘某1与江海童二人随即将被害人廖某甲挟持到“红缘网吧”并继续逼迫被害人廖某甲向其父亲廖某乙打电话要钱。由于被害人廖某甲的父亲及时报警,当晚23时许,公安干警便在“红缘网吧”将被害人廖某甲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1与江海童。
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6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的干警于2009年5月14日23时许和2009年6月11日在解放路红缘网吧和红太阳网吧分别将被告人刘某1及江海童和被告人刘某抓获。
3、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上8点多钟,廖某甲与其朋友徐鹏相约在解放路“E网情深”网吧对面见面,廖某甲刚到约定地点,就有一个男的叫廖某甲的名字,廖某甲回头一看是刘某,廖某甲马上就跑,刘某就在后面追,到一个发廊门口被刘某追上。这时另外两个男的也跑过来了,然后把廖某甲带到“E网情深”网吧对面的游戏室里,刘某以廖某甲曾经将他的女朋友陈燕介绍给他人睡觉为借口,要廖某甲给2000元钱。廖某甲没有钱就向其同学及朋友借钱,但没有借到。后廖某甲就叫其朋友徐鹏打电话给廖某甲的父亲告诉廖某甲出事了,要2000元钱。到游戏室等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刘某对廖某甲威胁:如不拿钱来,就将廖某甲的衣服脱光丢到马路上去,如报警,就把廖某甲家里的人杀光。另外两个人也威胁廖某甲,如不拿钱,就把廖某甲带到发廊里去卖淫还帐。后刘某叫他的两个朋友把廖某甲带到“红缘网吧”等,刘某去找一辆车准备把廖某甲带到马田去。刘某走后,另外两个男的带起廖某甲到了“红缘网吧”,然后叫廖某甲坐在他们两个人上网的中间,不准廖某甲走。后来廖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把廖某甲的电话抢过去,并讲“你女儿出事了,要拿钱出来摆平这事,不拿钱出来,你就见不到你的女儿。”廖某甲也在上QQ网,后来廖某甲的朋友在QQ里问廖某甲在哪里,廖某甲就告诉其在“红缘网吧”。到了晚上23时许,派出所的干警就来了。另外刘某他们没有对廖某甲采取过激的行为,只是不准廖某甲走。
4、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上9点钟的样子,廖某乙接了其女儿廖某甲打来的电话,但讲话的是一个男的。这个男子在电话里讲“你女儿出事了,谁都摆不平,你要准备钱。”廖某乙就问要多少钱,这个男的讲要2000块,廖某乙就讲要见到女儿再谈。对方就挂掉了电话,以后再打廖某甲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廖某乙便报了警。另外廖某甲与刘某有过节的事廖某乙不清楚,也不认识刘某和刘某1。
5、被告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刘某及女友张某、刘某1、江海童四人一起到郴州市X路“达康美食城”饭店吃饭,刘某看见廖某甲一个人在解放路往飞虹桥方向走便喊廖某甲。廖某甲一看见刘某马上就跑,刘某立即去追,大约追了30多米就抓住了廖某甲,并把她带到旁边的一个游戏室里,这时刘某飞、江海童也来到游戏室问刘某什么事,刘某就把廖某甲曾经将其女朋友陈燕介绍给刘某睡觉的事情告诉他们。几个人在游戏室僵持了10多分钟,廖某甲的两个男性朋友也赶过来了。刘某质问廖某甲怎么摆平这件事。廖某甲叫刘某1和江海童走开,要和刘某单独谈。他们俩出去后,廖某甲问刘某怎么了结这件事,刘某没有吭声,这时廖某甲主动提赔偿2000元给刘某解决这件事。刘某当时不想要她的钱,并对廖某甲讲钱不要,就是想把廖某甲搞到马田去,让别人搞她,看看她心里是什么味道。廖某甲当时急哭了,叫刘某不能这样做,并苦苦求情。刘某心一软就同意廖某甲赔2000元钱给刘某。然后廖某甲向她的朋友打电话要钱,但没有借到钱。然后由廖某甲的男性朋友给廖某甲的父亲打电话,并要求钱送到“红缘网吧”,于是刘某他们三个人把廖某甲带到“红缘网吧”一个卡座里,要刘某1和江海童看住廖某甲,收到钱才放人。交待好后,刘某因要吃药就走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刘某去网吧才知道刘某1和江海童被抓了。另外刘某在廖某甲给她父亲打电话要钱时抢过电话威胁了廖某甲的父亲,但刘某三个人也没有动手打过廖某甲。
6、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上7点多钟,刘某和“毛多”从解放路“红缘网吧”出来,吃完晚饭后又回到“红缘网吧”去上网,刚到“红缘”网吧门口就看见刘某和“干子”(叫江海童)在追一个女孩,“干子”看见刘某1后,“干子”就向刘某1招手,追到南天宾馆对面一个发廊门口就把这个女的抓住了。然后刘某和“毛多”就赶紧跑过去。这时几个人就带起这个女的到春燕酒店旁边的电游室里。刘某就向这个女的敲诈2000块钱,这个女的打她朋友的电话借钱,但没有借到。后就逼她向家里打电话,要钱,但她不肯打,便威胁:如不拿钱,就把其带到马田去卖淫。这个女的害怕了就拨了她父亲的手机,刘某就抢过手机讲:“你女儿出事了,哪个都摆不平,看怎么办”她的父亲就问“要多少钱”刘某就说:“至少要2000元,否则就见不到你女儿了。”她的父亲坚持要见人,刘某就关机了。过了一会儿,刘某1等人就带起这个女的到“红缘网吧”。刘某交待刘某1和“干子”两人看住这个女的,然后刘某和他的女朋友到中天招待所睡觉去了。在“红缘网吧”这个女的手机响了,刘某1抢过手机跟对方讲:“有钱就看人,没有钱就到马田赎人。”讲完,刘某1把手机关掉。然后刘某1和“干子”将这个女的夹住中间,刘某1就睡觉了,“干子”就看住这个女的。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来了把刘某1和江海童抓住了。
7、同案犯江海童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上10时许,江海童和刘某1以及一名青年男子在解放路“E网情深”对面逛街,突然这名青年男子叫住路边的一名女性,这名青年男子说:“你以前把我的女朋友介绍给刘某睡了,你今天不拿两千元给我,我跟你没完。”那个女的讲没钱,然后这名青年男子就叫那个女的想办法借钱,那个女的拿着手机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借到钱。这名青年男子就要她打电话给她父亲送钱来。江海童他们在游戏室等了一个小时,那个女的还没借到钱,这名青年男子就让江海童、刘某1把她带到“红缘网吧”等他,等下这名青年男子要把那个女的带到马田去。江海童和刘某1把那个女的带到“红缘网吧”上网,到了网吧刘某1把那个女的手机抢过来打电话给她父亲,刘某1在电话里说:“你要是不拿钱摆平这件事,你就见不到你的女儿。”然后就挂了电话。江海童在旁边上网,上了没多久那个女的就让江海童给她挂一下QQ,江海童就给她上了一会,到了晚上23时左右派出所的干警就来了,把江海童、刘某1和那个女的带到了派出所,另外江海童威胁了那个女的,要是不拿钱出来,就把她卖到发廊卖淫。但没有动手打那个女的。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五点三十分张某下班回到家里,刘某打电话约她到郴州市火车站达康美食城内一饭店吃饭。大约七点钟,张某到火车站广场见到刘某、江海童和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四人一起到达康美食城饭店吃饭,正吃着,刘某突然喊了一声“慧慧”,然后马上站起身跑了过去。由于张某与刘某对面坐着,不知他喊的谁,且他叫的“慧慧”的名字也不认识,紧接着江海童也起身追了过去,另一个男的也追了过去,应该是往解放路方向追的。张某吃完后,江海童返回来,张某问他怎么回事,江海童讲刘某看见欠他钱的女朋友了,别的也没多问,吃好饭后张某就走了。大约九点多钟的样子,张某和刘某又在中天旅馆见了面,张某问他刚才是怎么回事,他告诉张某刚追的女的是他的女朋友,以前拿了他的钱,分手后一直找不着。那女的答应给他2000元钱。张某知道的就是这些事情。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位于郴州市X路“红缘网吧”处以及案发现场概貌。
10、(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11、调解协议书某收条证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廖某甲于2009年11月28日达成了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刘某和刘某1分别赔偿损失2600元和1080元给被害人廖某甲,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2、北公(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明,公安机关对江海童行政处罚的情况。
13、情况说明证明,①廖某甲已远赴广东务工,电话号码已更改,因此无法查实陈燕与刘某的关系。②刘某1供述的“干子”就是涉案的江海童。③现场中穿红衣男子暂时无法查证。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和刘某1在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案人江海童于X年X月X日出生,在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1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没有和被害人的父亲廖某乙通过电话等,经查,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刘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交待在廖某甲给她父亲廖某乙打电话要钱时刘某抢过电话威胁了廖某乙,并且被告人刘某安排被告人刘某1及江海童挟持被害人廖某甲在红缘网吧时被告人刘某1亦在电话中威胁了廖某乙,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辩称被告刘某1没有控制被害人的自由以及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是错误的,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且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经查,二被告人及江海童的供述和被害人廖某甲及廖某乙的陈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廖某甲时均在电话中威胁了被害人廖某甲的父亲廖某乙,二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害人刘某1及其亲属主动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刘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黄超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某员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