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住登封市X路玉鑫花园X号楼,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颍河路居委会秘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19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收监羁押。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19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颍河路居委会秘书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发放该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未经居委会其他成员同意,将80万元土地补偿款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鑫花园项目部经理弋某某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人弋某某明知该款系公款,仍予以使用。该80万元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
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洛阳市涧西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的另案被告人蒋晓强抓获;被告人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另案被告人蒲忠超抓获。二被告人均具有立功表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有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及颍河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分别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2、关于涉案8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和颍河路居委会的会计资料等在卷证实。
3、关于被告人康某某擅自通过转账方式挪用80万元给被告人弋某某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关于2007年9月23日的交易凭证,证人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等在卷证实。
4、关于被告人弋某某将8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有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弋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玉鑫花园项目的协议,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弋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登封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5、关于还款的事实,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会计凭证等在卷证实。
6、关于被告人康某某的立功事实,有登封市公安局阳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康某某协助抓获另案被告人蒋晓强的证明;公安机关对蒋晓强的讯问笔录;登封市公安局阳城派出所所长陈某某、副所长安某某等人的证言;洛阳市涧西区公安分局拘留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关于被告人弋某某的立功事实,有登封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弋某某协助抓获另案被告人蒲忠超的证明;公安机关对蒲忠超的讯问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队长程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蒲忠超同案犯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登封市公安局拘留证等在卷证实。
7、被告人康某某、弋某某对本案事实、情节的供述,彼此之间及与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弋某某结伙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弋某某又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前已全部退赃,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康某某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在案发前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