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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并于2004年11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田某甲系智障人。婚后因琐事,两人经常发生纠纷。2004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出现。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残疾人证、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其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磊

代理审判员张阳

人民陪审员曲正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向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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