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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借车为名将张XX的哈飞牌汽车骗走,并将车内的现金x元挥霍,经鉴定价值为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故与何XX发生矛盾后,电话约何XX到虞城佳利豪KTV房间内,用刀将何XX刺伤,经鉴定,何XX之损伤评定为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何XX的陈述;证人罗XX、龚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借车接朋友为借口,将张XX车号为豫x的哈飞牌汽车骗走,并将车内的现金x挥霍,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为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故与何XX发生矛盾,将何XX电话约到虞城佳利豪KTV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何XX刺伤,经鉴定,何XX之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张XX、何XX陈述及证人罗XX、龚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鉴定书证实,诈骗车辆价格为x元;被害人何XX之损伤评定为重伤。

3、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诈骗车辆外观及被害人何XX受伤情况。

4、购车发票、欠条证实,诈骗张XX车辆系张XX妻子魏XX购买及被告人董某某诈骗张XX现金所打欠条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虽然悔罪,但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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