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廛河信用社。(原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已经死亡。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刘某丁(陈某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李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郭兴旺、被申请人廛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潘亚卿、原审被告刘某乙、陈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的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由被告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x.34元,至今未予清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被告李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相互负连带责任于2007年1月30日前共同付原告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利息3000元,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息x.34元,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本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2460元,实际支出费1230元,共计369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自愿全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李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付给原告3690元)。
李某某申诉称:1、被申诉人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申诉人也从未向被申诉人还过利息,其向申诉人讨要借款无事实根据。首先,2003年6月份,申诉人因急用款向被申诉人申请借款,被申诉人的信贷员刘某平,让申诉人及其他人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面签字。申诉人签好后,信贷员刘某平讲:要等信用社审批后才能发放贷款,但此后,此笔贷款就无任何消息,直到后来该社在2005年又找申诉人催还借款时,申诉人才得知该借款早已被批准发放。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由于某高某某是乡邻关系,并且其双方恶意串通,才导致高某某在无申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应发放给申诉人的借款,私自领走,因此,被申诉人在事实上始终未向申诉人发放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由于某申诉人违约未得到实际履行。2、该案审理程序违法,驳夺申诉人的答辩权及辩论权。首先,在法定期间,申诉人向主办法官提交答辩状,其拒绝接受,在庭审期间又阻止申诉人进行辩论。其次,本案由于某借款是否发放,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法官却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明显不合法。再次,在审理时,申诉人提出被申诉人未发放借款,并要求被申诉人出示其付款手续,审理法官当时也要求被被申诉人出示,被申诉人只说有,但始终不能出示付款的合法手续,仅过了很短时间法官的态度就变了,其对申诉人说:人家肯定有手续,你承认不承认,我都要判你承担责任。在威胁之下,没经过任何场面的申诉人被迫并且不情愿的在调解书上签字。高某某和被申诉人形成借款关系,应由其归还借款。3、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廛河信用社并没有给申诉人发放贷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诉人多方找到被申诉人廛河信用社当时的经办人员刘某平,她已证明其单位并没有将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申诉人,而是支付给被申诉人高某某(有录音为证)。综上所述,申诉人的借款合同并未得到履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老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系被申诉人与法官恶意串通后强加给申诉人的,并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被申诉人廛河信用社对申诉人的诉求。
廛河信用社答辩称:一、申诉人在申诉听证过程中所提交的高某某证明及录音内容整理依法不能认定,其理由如下:首先,第一,高某某是申诉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其本人和申诉人之间有利益上相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为信。第二,2007年12月15日,高某某给申诉人出具的证明从论据形式上来讲,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由于某人高某某未能到庭作证,接受质证,所以其证言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其次,就申诉人听证过程中提交的所谓录音内容整理材料来讲。第一,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录音的被录音人是刘某平、高某某。至于某录音是申诉人谁录的音,只有申诉人自己知道,所以被申诉人根本无法予以质证。第二,就录音材料的证据属性来讲,被申诉人认为应当同样属于某人证言性质。由于某录音人没有到庭认可该录音是自己所讲,也没有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录音同样不能予以采信,更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由于某诉人在听证过程中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及法律性,依法不能予以认定,所以其申诉理由的第四条依法不能成立。二、申诉人的第一条、第三条申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诉人向法庭出具了申诉人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申诉人对此证据均予以认可是自己亲笔书写及签名的。至于某诉人申诉时所讲,是被申诉人让其他人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面签字等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质证。其次,贷款发放后,申诉人先后多次给被申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某诉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2005年,被申诉人又向申诉人发出了催款通知书,申诉人又均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对其借款予以认可。再次,原审庭审后,一审人民法院又依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主持了调解,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双方签字认可,并由人民法院最终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及申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讨要借款于某有据。三、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首先,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给申诉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申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所以,申诉人所言主办法官拒绝接受答辩状,纯系一派谎言。其次,庭审前,主办法官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诉讼义务,并告知了主审法官的姓名及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回避(见卷宗材料庭审笔录)。所以,原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原审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时,双方均予以同意。此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过充分的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才交由人民法院最后予以确认。另外,申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庭审过程中,申诉人又专门委托了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代理,其参与了庭审及调解活动。因此,申诉人以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的答辩意见和李某某申诉意见一致。
再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9月25日,李某某与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廛河信用社借款5万元。同日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与廛河信用社签定担保合同,由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对李某某借款承担共同保证。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共计拖欠原告廛河信用社本金5万元,利息x.34元,至今未予清付。2006年12月28日经老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相互负连带责任于2007年1月30日前共同付原告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利息3000元,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息x.34元,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本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2460元,实际支出费1230元,共计369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自愿全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李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付给原告3690元)。再审期间廛河信用社仅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据,没有出示借款发放到李某某手中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某河信用社没有出示借款发放到李某某手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廛河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廛河信用社请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老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没有查明事实,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廛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50元由廛河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刘某修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