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林XX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