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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剑、覃某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智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及柳州恒泰房产信息有限公司就买卖被告位于柳州市X路X号书香园X栋X单元X-X号房屋达成一致,为此,原、被告与柳州市恒泰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次日三方到公证处公证后支付购房款10万元,剩余的房款支付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x元。12月21日,被告到公证处被告知其身份证不符合要求,需具备第二代身份证后才能办理公证,因此当天双方并未能按照约定办理。2009年12月被告已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庭审中被告表明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不再履行买卖合同,同意合同解除。合同第三方柳州恒泰公司也出具证明对合同解除无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转让房屋造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是原告不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属于原告违约不同意退还定金,双方协商不成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第三方柳州恒泰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也无异议,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对此诉请不再处理。合同约定原、被告于次日办理公证,但由于被告身份证不符合要求而未能办理,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并未提出当天立即办理公证的要求。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09年12月已办理新的身份证,故符合办理公证的要求,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已不同意将房屋转让原告,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x元。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在约定的时间不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再履行,被告未到场并非是12月21日不能办理公证的根本原因,不能办理是因为被告身份证不符合条件,因此被告的辩护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原告覃某定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合同约定原、被告于次日办理公证,但由于被告身份证不符合要求而未能办理”的事实不清。根据《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记载: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2009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没有到公证处,而上诉人依约定到了公证处。为此,本案的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到公证处而不能办理公证,不是由于上诉人的身份证不符合要求而未能办理,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以柳州市恒泰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免责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本身是柳州市恒泰房产信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自己出具的该份《证明》无法律效力。而且,柳州市恒泰房产信息有限公司未有资质出具关于“发现李某的身份证是老身份证,不是新版身份证,按国家法律规定,无法办理公证手续”的证明内容。老身份证仍然处于有效期,能够有效证明身份,在现行的国家法律规定中,也末找到老身份证不能办理公证手续的规定。三、一审的判决错误。在被上诉人未依约到公证处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则负有以下举证义务:公证处出具由于公民不持有新版身份证就拒绝办理公证的证据。否则,被上诉人就只能对自己未依约定到公证处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一审将应当由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转嫁给上诉人,为此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按合同约定的当天因为上诉人的身份证不是二代证,无法办理公证手续,所以恒泰房产信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晓苹就通知被上诉人不用到场,过后上诉人也表明不愿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所以是上诉人违约在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意见,双方对事实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争议:2009年12月21日,是否是因上诉人没有第二代身份证无法办理房屋买卖公证。

关于争议事实,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2月21日不能办理房屋买卖公证的原因各执一词,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没有第二代身份证就一定不能办理公证,所以不能把不能办理公证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当时没有第二代身份证。

除上述争议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双倍返还被上诉人覃某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次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对于公证无法办理的原因双方各有说法,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当天是哪方违约。当天无法办理公证的事情也最终导致了双方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但没有证据证实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由于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原付的x元定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略有失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返还覃某定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覃某已预交),由覃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代理审判员黄剑

代理审判员覃某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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