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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曹某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XX年7月1日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女,19XX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XX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系曹XX之夫,曹XX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岳XX,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崔XX、曹XX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代表人:龚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武XX,女,19XX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10月27日生,满族,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崔XX、曹XX与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崔XX与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XX,上诉人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武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7日11时50分,崔XX驾驶豫x号越野车在洛阳市X路博物馆门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停车开左前门时,遇武XX骑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行时相撞,造成武XX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武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XX先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当日又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55天,诊断为急性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症、脑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病症。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前三十日陪护二人,后期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30日。武XX住院期间医疗费x.95元(含被告垫付的检查费159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误工费x.6元、陪护费8746.16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95元。另查明,豫x号越野车车主系被告曹XX,该车在XX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由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XX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崔XX、曹XX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共计x.95元,XX财险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剩余部分由崔XX承担x.95元,曹XX对崔XX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XX财险支付武XX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崔XX支付武x.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曹XX对崔XX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1750元、保全费320元由崔XX承担。

崔XX、曹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武XX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告知上诉人且判决书中未说明理由迳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中的合议庭成员并非告知书中的合议庭成员。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XX摔倒后,上诉人立即将其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结果均正常。武XX拒绝提交中心医院的检查结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武XX未提交证据原件。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300元无依据,误工费计算标准高于武XX的主张。另外,上诉人支付的1590元在判决中未予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计算的武XX误工费明显过高,超出武XX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依据。二、一审计算的武XX陪护费也偏高。武XX提交的证据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依据,其中护理人员徐丹每月工资仅784元,护理人员徐XX没有任何误工证据。一审按卫生服务行业标准确定陪护费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仅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显然偏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武XX承担二审受理费。

武XX答辩称:武XX被撞伤后,经市中心医院急救车送到该院检查,当时大小便失禁,CT检查不明显,医生发现颈髓有问题不能确定,需做核磁确诊,但当天检查不上,和正骨医院联系当天可以检查,于是住进正骨医院。当时崔XX等人也同意,并将中心医院做的检查结果和费用拿走。伤残评定是交警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评定,当时要求崔XX来,他说他不来,只看结果。到交警队取鉴定书时,他也没有提出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答辩人及其爱人无法工作导致失业,造成被上诉人精神上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2万元不足以弥补损失。关于证据原件问题,答辩人在交警队时就已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原件提交,崔XX等已经看到且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后法院多次通知其专门进行质证,崔XX等没有按时到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XX停车开门时致骑自行车经过的武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崔XX及车主曹XX依法应承担赔偿武XX损失的责任。原审根据武XX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武XX的损失共计x.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XX、曹XX上诉认为武XX在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不实,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XX、曹XX上诉认为武XX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可以否定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XX财险与崔XX、曹XX上诉认为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医院的《陪护证明》以及交警部门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一审认定武XX住院期间前30天陪护2人依据充分。关于武XX提交的陪护人员收入比原审参照标准低的问题,因武XX主张一直是两人护理,据此计算出的护理费偏高,因此一审确定武XX住院期间前30天二人陪护,之后一人陪护,酌定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未不当。关于崔XX、曹XX上诉认为一审未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已有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崔XX、曹XX并无充分依据证明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因此原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曹XX负担4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钊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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