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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讲想到他那里买200元钱的毒品“K”粉,被告人陈某便叫袁某到(略)城管分局家属区大门口等他。约20分钟后,被告人陈某来到(略)城管分局家属区X路口和袁某见面。随后,袁某给了被告人陈某200元钱,陈某则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K”粉卖给了袁某。当两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埋伏在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物5小包,重6.1698克,从购买毒品人员袁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物一小包,重2.3223克。经刑事科学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物共重8.4921克,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按受刑事犯罪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缴赃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尿样检测及报告书、手机通话详单、辩认笔录、照某、影视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纳了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二、缴获的8.4921克涉案毒品“K”粉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未移送本院的非法所得计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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