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9时许,在林州市X村X村,被害人王某X和王某山、常一X(已判刑)等人在王某山新批的宅基地上挖地基,被告人王某以王某山的宅基地影响其祖坟风水为由带领王某X等数十人,手持铁锹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王某X打伤;常一X将王某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X的外伤性某破裂,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X、常一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常二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