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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曾经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了内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2月5日开始,但仅提供了登记日期为2001年2月5日(即领取2001年元月一个月工资)的工资领取表及记账凭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完整的工资底册,且仅仅为一个月的工资领取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自2001年2月5日开始,并主张被告自1998年5月份到内黄县电业局工作,后于2000年元月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现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因为被原告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刘某的工资从开始的每月260元,后逐渐调至400元每月、600元每月、800元每月,其2010年3月份的工资为800元;原告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虽为独立法人,但隶属于内黄县电业局。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不支持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主张其与被告刘某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及不应当支付工资,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年限,主张被告被其辞退,亦未提交相关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x元,因被告刘某已领取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共8800元,扣除该已支付的工资,实际应支付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内与被告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二、原告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十一个月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共8800元。三、驳回原告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负担。

宣判后,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有关规定,上诉人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应当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刘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电业局恒源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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