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滑县公某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滑县公某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16时05分左右,在东上公某滑县X镇张某段(90公某+114米)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上公某自北向南未保持安全距离车速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由胡××驾驶的因车辆损坏、无法移动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停放在路面上的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拖拉机后面修理车辆的胡××、毛××当场死亡,车辆等财物遭受毁坏的后果。后经滑县公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受害人胡××、毛××各种经济损失37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于某甲、于某乙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公某、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某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