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第二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从1997年开始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并制作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2010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谷某住宅进行搜查,搜出法轮功吊坠16个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一台、找印机一台、刻录机三台、法轮功印章等物品,并搜出被告人谷某制作的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包括法轮功书籍5本、法轮功光碟40张、法轮功宣传传单197份、法轮功宣传图片60张、法轮功宣传册20本、印有“中国共产党亡”的贵州平塘景区门票1900张、法轮功护身符225张。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悔过书、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大量制作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我国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其行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