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挖坑修水管之事在邻居李某×门前的路上和李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用拳、脚厮打。李某某将李某×的左肋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高某、耿某、李某×、李某×、李某×证言,以及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