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0年4月30日双方到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甲虹,2004年农历2月2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黄某甲雄。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还在金江镇新市场租了一间门面经营塑料制品,生意比较平稳。但2006年6月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2009年7月3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某2010年6月4日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虽当时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没有判决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归家,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黄某甲虹、黄某甲雄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甲提交法院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4、小孩黄某甲虹的户口卡,拟证明小孩黄某甲虹出生时间的情况。
被告罗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原告不顾家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动手打人,并将被告赶出家门,虽然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并未打算和好,现在他再次提出离婚,我只有同意,但是要求两小孩我来抚养,我可以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七份货物欠款证明,拟证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有x多元的外债。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罗某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罗某提供的7份货物欠款证明,原告黄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该7份货物欠款证明都是伪造的。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认证如下:原告黄某甲提出的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罗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罗某提供的7份货物欠款证明,因原告黄某甲提出异议,且该7份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6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0年4月30日双方到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甲虹,2004年农历2月2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黄某甲雄。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还在金江镇新市场租了一间门面经营塑料制品,生意比较平稳。但2006年6月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2009年7月3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罗某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黄某甲曾某2010年6月4日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罗某离婚,当时没有判决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黄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金江镇购买了一宗宅基地,共花费11万多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现在该宗宅基地现值15万元,原告认为该宗宅基地没有商业价值不值15万。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在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罗某已采取了节育措施,其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金江镇购买的一宗宅基地,被告罗某认为值15万,而原告认为不值15万,故该宗地应归出价高的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7万元。对于被告提出还欠有货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应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另案受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甲雄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孩黄某甲虹由被告罗某直接抚养,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存续期间位于临武县X镇的宅基地价值x元,该宅基地归被告罗某所有,被告罗某应补偿原告黄某甲x元。其它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归个人,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