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谭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X区森塔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厂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谭某申请执行郴州市X区森塔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郴州市X区森塔水泥厂于2006年4月14日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经报请郴州市工商管理局北湖分局审核同意,更名为“郴州市X区宝塔水泥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郴州市X区宝塔水泥厂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宝塔水泥厂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谭某清偿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20元。
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周林峰
二OO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