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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马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浚县天天物流公司同王××结算运费后,自认为账未算清,离开时,将该公司停放在屋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822.5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高×、秦××、吴××等人的证言,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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