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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多趾乐村X组。一般。

被告刘xx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路X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七楼。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xx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5日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初,被告刘xx,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9月6日5时许,原告王xx乘坐被告郭xx驾驶的湘x面包车从青树坪去三塘铺,途经双峰县X镇X村磨石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王算红医疗费3367.67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xx、被告刘xx与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还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含美容费)x.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30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财物损失费55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3、原告王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

4、原告王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原告王xx丈夫陈xx的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xx的驾驶证、湘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

2、湘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9月6日5时许,被告刘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双峰县海螺集团装载水泥往青树坪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村磨石组路段,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郭xx无证驾驶的搭载陈清华、原告王xx的湘x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郭xx受伤、原告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xx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郭xx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xx、陈xx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2010年9月6日,原告王xx受伤后急送双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0年9月16日出院。临床诊断:1、颅脑外伤;2、上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随诊复查。其伤于2010年10月22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xx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在8000元内使用(包括适当面部美容费);4、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住院期间护理每日一人。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3363.67元。

三、被告刘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10%;车斗未放下导致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王xx主张医疗费(含美容费)x.5元。经审查认定原告王xx鉴定前有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4076.17元,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包括适当面部美容费)8000元。合计医疗费x.17元(含被告刘xx已支付的3363.67元);

2、原告王xx主张误工费3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王xx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期间11天,原告王xx系经营服装、小百货、针织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收入状况比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1天×x元/365天=770.75元;

3、原告王xx主张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xx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1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王xx提交其丈夫陈xx的驾驶证,要求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交通运输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驾驶证只能证明其丈夫具有驾驶技能,不能证明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且原告王xx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xx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xx及其家人系农村居民,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11天×x元/365天=479.84元;

4、原告王xx主张交通费20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王xx治疗期限以及治疗地点在本县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王xx交通费600元;

5、原告王xx主张住宿费900元。原告王xx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11天=132元;

7、原告王xx主张财物损失费550元。原告王xx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xx经济损失为x.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xx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王xx不是湘x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原告王xx的损伤不致残,故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为x.76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9808元(另案已赔偿郭x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250.76元,根据被告郭xx与被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郭xx负担20%即850.15元,由被告刘xx负担80%即3400.61元。根据被告刘xx与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应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3400.61元的85%(减去15%的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2890.52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另一受害人郭xx赔偿案再计算免赔额500元)即2390.52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免赔额1010.09元,由被告刘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x.76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90.52元;由被告刘xx赔偿1010.09元(已支付3363.67元);由被告郭xx赔偿850.1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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