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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3月26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因故用刀将李××头、面部砍致轻伤。同年12月3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351.3元。判决生效后,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10月31日立案并于2001年11月7日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了(2000)卫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陈某某仍不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且于2009年4月份新建房屋5间,花费3万余元。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已按判决履行执行款8000元(包括迟延履行的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李××的证言,另有抓获证明、交款收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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