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21时34分,被告驾驶湘某牌照摩托车行至石门县X路X路时,原告驾驶的湘某牌照摩托车撞到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排气管,造成了原、被告均受伤。该事故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门县某医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某某2503.7元。事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人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湘某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某终结时限;
4、病某、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某过程;
5、医某费收据(原件)2份、清单(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用2503.7元;2、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上有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的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9日21时34分,被告占某驾驶湘某牌照摩托车行至石门县木材公司地段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湘某牌照摩托车相撞,至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门县某医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某某2503.7元。该事故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占某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经常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左眼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不构成伤残。原告另花费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来看,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是经过双方认可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本案事故的形成,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占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某某2503.7元、误某某400元(8×5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杨某辉
审判员曾昭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