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系自家叔嫂关系。2008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李××家欲归还借款时,见家中无人,即进到卧室内盗走人民币4000元。
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已退还李××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退还失主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