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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某某总公司与无锡某局、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伟,上海东方正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乾乾,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市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局(以下简称无锡某局)、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伟,被上诉人无锡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华乾乾、王某某,无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9月2日,无锡某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公司)取得了无锡市X路X、X号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为划拨土地。1998年10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8)洪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判决无锡市汽车经销总公司、生某公司偿付南京某公司货款298.8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9元等。在(1999)洪中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中,该院对位于无锡市X路X号附楼的生某公司房产进行了查封和评估,后因无人竞买上述房产,同时南京某公司同意以评估价接受该房产,2001年7月12日该院裁定:将被执行人生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的四层附楼,建筑面积为485.96平方米的房产,以评估价x元的价格,直接变卖给南京某公司所有,用于清偿债务。当日,该院另制作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无锡市房屋交易所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南京某公司并办理房产转移手续。2009年2月5日,南京某公司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9月14日,无锡某局与无锡某公司签订了“锡国土资企合(2001)第X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无锡某局将无锡市X路X、X号南(原生某公司),宗地号为X-X-X-057,宗地面积为65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无锡某公司,出让年限为40年,规划用途仍为商业项目,出让金总额为123.95万元。2001年10月29日,无锡某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2008年12月9日,(2008)崇民执字第654、X号两执行案件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执行中,该院审查了无锡某局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记载事项,并向无锡某局征求了处置土地的意见。2009年1月23日、2月2日,该院分别裁定拍卖无锡市物产总公司名下的无锡市X路X号房产(物产大厦第9-X层、第X层会议室、地下室、锅炉室)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无锡某公司名下的无锡市X路X号房产(机电大厦第1-X层、地下室)及无锡市X路X号、X号[即“锡崇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65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2月20日,该院将上述房地产一并公开拍卖,杜伟明以6150万元的价格中标购买。

南京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认为法院委托拍卖行处分无锡市X路X号四层附楼(建筑面积485.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09)崇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南京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执行异议。后南京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2009年5月13日,本院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房抵债的裁定中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南京某公司只取得了机电大厦四层附楼的房产所有权,并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南京某公司在听证中亦承认在房产评估报告中未包含土地使用权,同时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出具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据此裁定驳回了南京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三、2009年10月22日,南京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锡国土资企合(2001)第X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中涉及无锡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部分无效;2、确认其享有无锡市X路X号机电大厦裙房一至四层房产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审理过程中,南京某公司提供了2001年11月2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98)洪中执字第X号函件1份,以此证明无锡某局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无效,其应享有所得房产的相应土地使用权。无锡某局、无锡某公司对该函有异议,无锡某局从未收到该函件,该函案号与相关判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案号并不相同,该函所述内容亦非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由无锡某局出让给无锡某公司而非无锡某公司自行过户。南京某公司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无锡某局送达该函的证据材料,亦未对该函案号的不符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南京某公司虽表示2001年7月12日法院裁定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其曾向无锡某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未在法院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南京某公司亦未提供(1999)洪中执字第X号案件中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以及在该案执行中法院有无征求无锡某局意见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由“锡崇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洪中执字第87-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98)洪中执字第X号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锡崇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锡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崇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崇民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南京某公司是否享有无锡市X路X号机电大厦裙房一至四层房产的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2、无锡某局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南京某公司主张其自2001年7月1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起即应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法院认为:首先,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该院裁定书仅载明将被执行人生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X路X号四层附楼房产,以评估价184.7万元的价格直接变卖给南京某公司所有,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文对象仅为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和无锡市房屋交易所,协助执行的内容仅为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南京某公司,关于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份法律文书均未涉及;其次,南京某公司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纳入房产一同评估价格以及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征求无锡某局处置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该法院函件的案号不一以及是否送达等问题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据此,南京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无锡市X路X号机电大厦裙房一至四层房产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南京某公司主张无锡某局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确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条文规定。法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中有关“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裁定变卖给南京某公司时并未处置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亦未向无锡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无锡某局与无锡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南京某公司主张“锡国土资企合(2001)第X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中涉及无锡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部分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x.5元由南京某公司自行负担。

南京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有关房地一致的法律法规,上诉人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2001年9月14日,两被上诉人签署的出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权益,涉及上诉人应取得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转让属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并判令上诉人享有本案所涉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无锡某局辩称:1、南昌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仅为人民中路X号四层附楼的房屋所有权,且其执行的标的物的价值也仅为该房屋所有权的价值,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自始不享有土地使用权;2、从上诉人取得的人民中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来看,发证日期是2009年2月5日,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真正成为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是在2009年2月5日。因此,被上诉人在与无锡某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锡某公司辩称:1、地随房走是管理性规定,并非物权法上当事人的权利。所以上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2、由于上诉人不是权利人,所以无锡某公司与无锡某局签订协议时,并没有通知义务。无锡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与无锡某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崇安法院在处理机电大楼的时候,中标人取得房产的同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申请,要求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函进行调查,本院要求该院予以说明,但未见答复。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我国建筑物转让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建筑物的转让并非当然产生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上诉人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争议房产,但该法律文书中未涉及争议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处理,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另外,上诉人在取得争议房产时,该房产项下的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应当依法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才能进行转让。而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争议房产后申请办理过转让登记审批手续。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无锡某局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侵害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房地一体”的规定是一种行政管理性规范,非合同效力性规范,违反上述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5元,由上诉人南京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代理审判员沈君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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