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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盗窃,被告人陈某丁、黄某戊敲诈勒索,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某,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黄某戊(曾用名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黄某戊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倪某丙、陈某丁、黄某戊、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窜到息县X镇X村尤庄村X组,将该村村民乐某某、陈某辛家中的两条狗盗走,价值360元。

200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在逃)、倪某军(在逃)窜至息县X镇X村江庄村X组,将该村村民陈某某的一条狗盗走,价值240元。后被陈某某发现并将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带到东岳镇街北一饭店内,伙同被告人黄某戊向倪某乙亲属敲诈勒索8000元。

200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窜至息县X乡X村彭某六组,将该村村民彭某某家喂养的73只鸭子盗走,价值1440元。随后以7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陈某某、黄某戊、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双方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乐某某、陈某辛、彭某某的陈某,证人高某某、尹某某、宋某、牛某某、金某某、周某、冯某己、乐某某、王某、冯某庚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辩认照片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戊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建议对倪某乙、倪某丙适用拘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把赃款退到公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某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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