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朱彩虹,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科普玛莱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慈利科普玛莱医院(以下简称“玛莱医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覃文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国庆、人民陪审员谭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彩虹、被告玛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1月至4月,原告为慈利科普惠民医院(以下简称“惠民医院”)印刷各类资料,共计应支付印刷费x元。2011年6月27日,惠民医院变更为玛莱医院,法定代表人由陈某雄变更为陈某。2011年6月29日,被告仅给原告支付5000元印刷费。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给付剩下款项,现诉请判令被告玛莱医院支付印刷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打印登记簿及2011年6月14日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雄书写的有关结算此印刷费未付清的计划还款证明。证明被告玛莱医院的前身惠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某雄签字认可与原告有x元的印刷费,已付5000元,下欠x元印刷费未付的事实。
2、慈利县卫生监督所出示的医院注册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玛莱医院与惠民医院是同一单位,只变更法定代表人与单位名称的事实。
被告玛莱医院辩称,我医院已给付原告8000元印刷费,只下欠x元未给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16日、6月19日,原告田某分别给被告玛莱医院立下的收据为3000元、5000元(均系传真件),证明被告玛莱医院已给付原告田某8000元印刷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下欠x元印刷费;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500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3000元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签名非田某本人字迹,且系传真件,无原件核对。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关于5000元的收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及提交并已质证采信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至4月,被告玛莱医院的前身惠民医院与原告田某发生印刷业务往来,经惠民医院前法定代表人陈某雄签字核实,共有x元印刷费。2011年6月14日,陈某雄与原告田某结算,说明未付清此印刷费,并拟定计划付款方式,并于同年6月29日给田某支付5000元印刷费,余款x元一直未付。2011年6月27日,惠民医院到慈利县卫生部门将名称变更为玛莱医院,其法定代表人由陈某雄变更为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原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田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不仅是原法人的认可,而且证明了接受定作成品后应付报酬的事实。被告玛莱医院不得因为法定代表人和名称的变更而拒绝支付报酬,其辩称要求原法定代表人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传真件已付给原告3000元收据,因无法提供原件,且原告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成品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利科普玛莱医院支付原告田某定作印刷成品报酬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慈利科普玛莱医院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滕国庆
人民陪审员谭芳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某、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