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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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旭日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胡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来西亚旭日专利商标(L)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纳闽Lot2&3,x,x,x,x.T。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浩天信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胡某某。

原告马来西亚旭日专利商标(L)有限公司(简称旭日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雅维斯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刘玉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旭日公司就第三人胡某某注册的第x号“雅维斯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瓀}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旗帜以外的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二,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由图形、汉字及字母三部分呈上中下方式排列,其显著认读部分为无固定含义的简体汉字组合“雅维斯”,字母部分为与其呼叫相对应的拼音组合“x”,而引证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瓀}斯”,亦为无固定含义的中文词组,其中“眞ⅰ啊}”二字为繁体表现形式,由此,两商标在商标构成、文字组合、呼叫以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即便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亦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未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所有之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3月27日)之前,原告已在第18、24、25、26、27等多个类别商品上就“x真维斯”、“真维斯”以及“x”商标获准注册,该项证据仅对原告商标注册的客观情况予以说明;证据2中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专卖店的情况介绍为由其自行制作的清单,且为截至2007年期间的具体情况介绍;证据3中《市场调查简要报告》和证据4中相关网页资料显示时间分别为2004年和2007年;证据5中的公司业绩报告书由其自行制作,且具体内容为对公司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业绩情况;证据7、8、9、10均为原告赞助国内各种比赛活动的相关情况,虽然该各种比赛范围涉及全国且原告均为冠名赞助,但显示的具体举办时间均为2003年以后;证据11、12、13、14、15为原告获得荣誉称号的相关情况,证据17为原告自行罗列的广告投入清单,证据19为原告下属公司和青少年发展基金合作的“支持希望工程项目”荣获最佳合作伙伴奖的相关证明,该七项证据显示时间同样在2003年以后。鉴于上述证据显示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后,故不予认可。证据21中(200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认定原告“在国内独占使用的在《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25类的‘真维斯’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具有在2005年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但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原则,仅凭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即2002年3月27日之前,原告之“x真维斯”、“真维斯”以及“x”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较高知名度,即尚未构成驰名商标。第二,原告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涉及的产品大多为服装及类似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原告之相关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易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会由此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申请理由中称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意”之主张,被告认为,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不会造成损害原告利益之客观后果,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主观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旭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没有全面考虑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且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所作裁定有失公允,依法应予撤销。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被判定为近似。原告的“真维斯”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原告及旭日集团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雅维斯”与引证商标最后两个字完全相同,且首汉字均为具有美好含义的近似形容词“雅、真”,中文组合整体并无固定含义。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和能力,两商标中繁体字与简体字方面的区别并不会构成商标认知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综合考虑两商标的近似性、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相关商业习惯,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或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拒绝注册。第二,原告的“真维斯”、“真维斯x”、“x”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面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告未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商标知名度的关键证据,即证据6、16、18、20,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有认定中存在错误,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真维斯”、“真维斯x”、“x”已经构成用于服装类商品的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被诉裁定中的认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原告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等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商标异议复审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商标异议复审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拒绝注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胡某某于2002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蚊帐织布;床罩;床单;毛毯;褥垫套;毛巾被;被子;枕套;垫套;旗帜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由旭日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丝绸(布料);丝织美术品;无纺布;床单;被面;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毛巾;浴巾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目前尚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原告旭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7年9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是旭日集团旗下的香港上市公司“旭日企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主要负责集团的专利、“x真维斯”系列品牌的维护等工作。旭日集团创始于1974年,1982年,其在中国投资设立“大进制衣厂(惠州)有限公司”,作为旭日集团的主要服装生产基地。该公司为集团设在澳大利亚及中国大陆真维斯专卖店供应“x真维斯”系列产品。1990年,旭日集团与当地进口商合作收购了澳大利亚服装零售品牌“x”。1993年,“x真维斯”进军中国内地市场,在上海开设第一家专卖店。截至2006年底,旭日集团在全球范围内共开设了1594家“x真维斯”专卖店,其中在中国大陆地区X多个省市开设专卖店1374家,销售区域遍及北京、上海、华中、西北、东北及西南等280多个城市,成为中国内地休闲服饰最成功的品牌之一,真维斯销售金额和自营店铺数量均为第一。与此同时,原告十分注重对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商标权。目前,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澳门、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大量注册并使用“真维斯”、“x真维斯”等商标。其中在中国大陆已就第18、24、25类等多个商品获准注册“真维斯”及相关商标共计47件。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原告之“x真维斯”、“真维斯”以及“x”商标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声誉,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由第三人出于不正当竞争之主观恶意,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对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雅维斯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马来西亚旭日专利商标(L)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来西亚旭日专利商标(L)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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