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婚后就一直外出不归,致使双方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仅仅是名义夫妻,而无婚姻的实质内容,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到庭答辩。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户籍情况。原告还提交了证人证言2份及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举行婚礼,原告在猫村X组居住生活,而被告没有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未予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已出庭作证,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且无利害关系,对原、被告的基本生活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当地村X村民负有管理职责,对原、被告在本村的生活情况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其出具的证明与上述证人证言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至少有3年以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对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举行婚礼,因双方有矛盾,被告独自前往江西务工,每逢节假日回来均在娘家益阳市X村居住,原告婚后则一直居住在益阳市X村,双方至少有3年以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陈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在婚后因夫妻矛盾而独自外出务工,节假日回来亦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少已有3年,夫妻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