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一般代理),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8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9年10月1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时间很短,之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被告是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无效婚姻,不具有夫妻关系的权利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张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某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3、证人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分别证明原、被告系系表兄妹关系。
此外,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依职权向被告张某乙的哥哥张某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张某甲的母亲与被告张某乙的母亲确系同胞姐妹关系。
被告张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第1-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的母亲王某戊与被告张某乙的母亲王某戊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亲表兄妹。2009年10月13日双方隐瞒了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沅陵县民政局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时间很短,之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亲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两人结婚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原、被告虽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婚姻自始无效,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起诉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景平
审判员宋某全
人民陪审员滕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