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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五科技公司),住所地柳江县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劳动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行政审批科科员。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家庭住(略),现暂住柳州市X村X排X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系周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因诉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顺五科技公司的职工周某在2009年6月7日下午5点左右,在该公司冲压车间工作时受伤,后经广西柳兴职工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皮肤组织裂伤;2、食指远端骨折。因周某是在顺五科技公司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故周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柳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柳江县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其受的伤害系工伤。柳江县人保局接到周某的申请后,经审核,发现周某提交的材料不完整遂于当天向其发出《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周某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之后,周某向柳江县人保局提交了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柳江县人保局遂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7月5日柳江县人保局依法向顺五科技公司发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柳人社工伤举通字[2010]x号),告知如果顺五科技公司认为周某的事故不是工伤,则应举证说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顺五科技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市人社局遂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认定周某在顺五科技公司冲压车间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该公司。顺五科技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顺五科技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五款第2、3、4条之规定,柳江县人保局作为县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对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代市人社局受理有关工伤申请的材料。根据柳州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关于柳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柳发[2010]X号)的规定,成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市人事局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组成,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的职责由新成立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因此,市人社局作为委托柳江县人保局受理该县工伤认定申请的委托机关,柳江县人保局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合法依据。周某因其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并无不当。顺五科技公司认为周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顺五科技公司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故顺五科技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顺五科技公司还提出市人社局违反了法定程序,认为市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留的联系电话并不是市人社局的电话导致其无法举证,然而该联系电话是市人社局委托受理柳江县工伤认定申请的柳江县人保局的联系电话,顺五科技公司无论向市人社局还是向柳江县人保局提交证据材料都是可以的,但是顺五科技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以上两个部门中的任何一个部门举证,所以顺五科技公司逾期不举证的理由并不成立。另外,顺五科技公司认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上盖章的名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定程序,柳发[2010]X号文件中已经说明成立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到市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时市里还没有下“三定”方案,故通知书上的公章还是市人社局原来使用的章的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局的做法并非违反法定程序。顺五科技公司提供的其2009年5、6月考勤表因与在柳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时所提供的冲压班考勤表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提供的周某2009年5、6月考勤卡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顺五科技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顺五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上诉称:一、从x号决定上加盖的行政机关印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章)”,可以看出该工伤认定是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代理人的名义作出,这显然是不当的。其次,2010年7月15日,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名称已经不存在,也就不应再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更甚的是,x号决定是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章)作出的,而在复议程序中,却是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被复议对象作出复议决定,这两个机关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查明,由此可见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是不明确的,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9]X号)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职权只能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即使委托执法,也应当先由工伤申请人向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后,再委托县X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委托代理行为。本案中,周某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直接向柳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很显然柳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无权受理其工伤申请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柳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过执法委托。此外,由于《举证通知书》上所留的联系电话是柳江县人保局而非市人社局的,也导致了上诉人不能有效举证,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2009年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柳劳社字[2009]X号),该文对答辩人委托六县代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作了明确的规定,受委托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均由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虽然根据2010年1月柳州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关于柳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柳发[2010]X号)的要求,新成立了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答辩人,承担原市人事局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全部工作职责,但相关的机构整合工作是直到2011年3月市编办下发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后才正式完成。周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尚未启用新的“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因此在x号决定上仍沿用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并不存在行为主体不明确的情形。其余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柳州市X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和权利,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本案中,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这一事实,有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周某的疾病证明书、顺五科技公司派工单、上诉人员工苏严的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所作出x号决定事实和法律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虽辩解周某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能有效举证证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对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和印鉴问题提出的质疑,本院赞同一审法院的分析意见,不再赘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实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柳劳社字[2009]X号《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之规定,已明确了赋予了县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委托执法权限,柳江县人保局据此可依法受理、审查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所认为的对柳江县人保局没有有效委托以及举证告知不当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亦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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